1998 年年末,山东滕州,一位名叫齐玉苓的二十多岁女生遇到了一件怪事。一名她从来不认识的银行职员突然前来向她道喜。这让她感到莫名其妙。经过追问,她才发现,这家银行里竟然还有另一个名字和她一模一样,也叫「齐玉苓」的人。
齐玉苓随后在银行看到了那个「齐玉苓」的照片。照片上的人,是她初中同级的同学陈晓琪。八年前,她们都在滕州八中读书。八年后,陈晓琪顶着齐玉苓的名字,在银行上着班。
陈晓琪的父亲、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托人来传话,愿意出五千块钱,把这件事情私下了结。但齐玉苓没有答应。之后,陈克政伙同社会人员,对齐玉苓一家进行恐吓骚扰。齐玉苓后来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她感到自己的人生被「偷走」了。
齐玉苓最终选择了起诉。1999 年 1 月,她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递交了诉状。这起案件,把一个隐蔽了将近十年的冒名顶替事件,第一次摆到了法庭面前。而谁也没想到的是,它后来会一路走到最高人民法院,成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在第 8 期节目中,我们聊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诞生,也就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美国最高法院在一次巧妙的判决中,为自己争取到了解释宪法的权利。那期节目播出后,有朋友在私下问我:中国的最高法院能不能解释宪法?中国有没有自己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这个问题问得很好。今天这期节目,我们要聊的齐玉苓案,就常常被拿来和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比——有人说它是中国法院援引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第一案」,也有人说它不过是一次被过度解读的个案批复。七年之后,批复被废止,一切又回到了原点。
但事情真的那么简单吗?一份只有一句话的最高院批复,为什么会在法学界引发长达数年的争论?为什么在七年之后,它又会被悄然废止?在这份批复的背后,中国司法系统对于「宪法能否直接用于个案判决」的问题,究竟走过了一段怎样的探索道路?
被偷走的八年
让我们回到一切开始的地方、整个案件的起点,1990 年春天。
那一年,山东省组织全省中专统考。17 岁的齐玉苓,在滕州第八中学读初中。她通过了预选考试,参加了统考,最终成绩是 441 分,超过了当年济宁商业学校的录取线。济宁商业学校是一所中专,财会专业。在那个年代,一个农村女孩考上中专,意味着她可以转到城市户口,毕业分配工作,几乎是改变命运的唯一出路。
但齐玉苓始终没有收到录取通知书。
陈晓琪是齐玉苓在滕州八中的同级同学。她在预选考试中落榜,没有取得参加统考的资格。但在陈晓琪的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在相关学校和当地教委人员的配合下,济宁商校发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最终落到了陈晓琪手里。
注意,这并不是简单的「拿了别人的通知书」。为了让陈晓琪能够以齐玉苓的身份入学,他们还伪造了档案材料、体检表和身份信息,并在入学审查、档案转递等多个环节为冒名顶替提供了便利。
就这样,1990 年秋天,陈晓琪顶着「齐玉苓」的名字走进了济宁商业学校,1993 年顺利毕业。毕业后,她又以齐玉苓的身份在一家银行找到了工作。
而真正的齐玉苓呢?学校没有将她的统考成绩和委培分数线告知本人,她也始终没有收到录取通知书,一直以为自己落榜了。此后,她做过农活,也曾复读。1993 年,她缴纳六千元城市增容费,转为城市户口,又进入劳动技校学习;1996 年,她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但不久后被分流下岗,只能靠卖早点和快餐维持生活。
这里我们要说一个背景。1990 年代,中国的招生管理主要依靠纸质档案和人工审核,没有全国联网的学籍系统,也没有电子化的身份验证。一个考生的录取通知书被截走,档案被涂改,身份被冒用,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确实不容易被发现。尤其是对于齐玉苓这样的农村学生,她对政策信息掌握很少,也不知道该去哪里查证或申诉。
而陈克政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这个链条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他掌握更多信息,也能够联系学校和当地教委人员。一个基层干部,利用体制内的信息不对称和权力关系,亲手制造了这场冒名事件。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一个普通人,如果连自己的受教育机会被别人偷走了都不知道,那法律该怎么保护她?1998 年末的那次银行遭遇,是齐玉苓人生的另一个转折点。她发现了真相,拒绝私了,选择起诉。
从姓名权到受教育权
1999 年 1 月,齐玉苓向枣庄市中级法院递交诉状。同年 5 月 31 日,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通过造假行为让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身份入学,侵害了齐玉苓的姓名权。但法院同时认为,齐玉苓关于「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的判决书是这样写的: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但「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换句话说,一审法院认为,齐玉苓没有继续联系委培单位、缴纳相关费用,因此不能证明她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但问题来了——山东高院后来查明,没有证据证明滕州八中曾把统考成绩和委培分数线告知齐玉苓。她本人虽然在考试前填报过委培志愿,却不知道自己已经被录取。她连录取结果都不知道,又该如何联系委培单位、缴纳费用?
一审最终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齐玉苓的姓名权;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三万五千元。至于齐玉苓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得到支持。
齐玉苓不服。她提起了上诉,案件进入山东省高级法院。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程序节点。山东高院在审理这起上诉案时,遇到了一个他们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答案的问题:陈晓琪等人侵害的,仅仅是姓名权吗?还是说,通过侵害姓名权这个手段,他们实际上侵害了一项性质上更为根本的权利——也就是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如果是后者,这种以侵犯姓名权为手段、实质上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请注意——这不是一个咬文嚼字的学术问题。这是一个非常实际的司法难题。因为当时的民法体系里,姓名权侵权有现成的条文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冒用。但「受教育权」呢?民法通则里没有这一条。
受教育权是写在宪法里的。中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宪法的这些权利条款能不能在民事案件中被法官直接援引?这个问题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明确的答案。
山东高院不敢自己决定。他们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请示。请示的核心问题,用一句话概括就是: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句话的司法解释
这个请示到了最高院之后,等了将近两年。2001 年 6 月,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一份批复。7 月 24 日正式公布,8 月 13 日正式施行。批复编号是法释〔2001〕25 号。
这份批复的全文只有一句话:
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就是这一句话,在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激起了长达数年的争论。
为什么这一句话这么重要?因为它做了三件事。
第一,它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使用了「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表述,并据此认定民事侵权责任。这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具有突破性。
第二,它认定,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可以触发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宪法权利在具体民事纠纷中,不是完全无法主张的——至少在这个个案中,最高院认为可以主张。
第三,它给出了一个法律定性的框架:表面上看是姓名权侵权,但实质上是侵害了更为根本的受教育权。这个「从形式到实质」的分析思路,为下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种参照。
但这里要做一个重要澄清。这份批复并没有赋予普通法院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力。批复只是说,「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没有宣告任何法律条文无效。它是在民事侵权的框架下来处理这个问题的,并不是在进行「违宪审查」。
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在此后的很多媒体报道和学者的讨论中,这个案子经常被简单地概括为「中国法院首次引用宪法判案」或者「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开端」。这些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不仔细区分「引用宪法说理」和「行使违宪审查权」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就很容易产生误解。
最高法院在批复中认定,陈晓琪等人冒名顶替上学的行为,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而这个权利来源是宪法第四十六条。它没有审查任何法律法规是否违宪,也没有作出一项正式、抽象的宪法解释。但在个案中确认宪法基本权利能够产生民事责任效果,是否已经构成了实质上的宪法解释和适用,恰恰是后来争议的核心。
有学者将这种模式称为宪法的「间接适用」:宪法提供价值指引和权利基础,最终仍通过民事侵权责任实现救济。也有学者认为,山东高院把宪法第四十六条直接列入裁判依据,这已经超出了单纯的价值指引。换句话说,齐玉苓案到底是直接适用宪法,还是以民法为通道间接保护宪法权利,本身并没有一个毫无争议的答案。
终审判决与迟来的赔偿
最高院批复以后,山东高院于 2001 年 8 月 23 日作出终审判决。这份判决在很多方面改变了一审结果。山东高院认为,陈晓琪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姓名权,但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判决援引了宪法第四十六条、教育法、民法通则、最高法院批复以及民事诉讼法等规范,对一审判决作出部分撤销和改判。
最终判决的赔偿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直接经济损失七千元,包括复读、农转非城市增容费以及诉讼支出等。第二部分是间接经济损失四万一千零四十五元,计算依据是陈晓琪从 1993 年到 2001 年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必要生活费用。第三部分是精神损害赔偿五万元,按照当时山东高院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三项合计九万八千零四十五元;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当地教委对相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从一审的三万五千元,到终审的十万元,从「原告放弃了受教育权」到「原告的宪法权利被侵害」,齐玉苓在某种程度上赢了这场官司。但我们要客观地说,即便是十万元,对于被偷走的八年人生来说,也很难说是一种对等的补偿。
同时,这个判决也暴露出招生管理中的系统性漏洞。济宁商校未能阻止冒名者入学,滕州八中和当地教委在通知书转交、档案审查和后续材料处理等环节存在过错。放在一起看,这是当地教育体系中的多个环节同时失守。
这个案子的曝光也引发了媒体的高度关注。在互联网尚未普及的年代,报纸和电视的报道让「冒名顶替上学」成为重要的公共议题。多年以后,许多类似的案件又不断提醒人们,齐玉苓案并不是一个完全孤立的个案。
但故事远没有结束——或者说,对齐玉苓来说,这个案子结案了,但对中国的法治来说,围绕这份最高法院批复的争论,才刚刚开始。
三种宪法适用观点
第一种观点,我称之为「宪法司法化突破论」。这种观点认为,齐玉苓案开创了中国法院引用宪法条文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先河」。时任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就曾撰文指出,此案「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媒体也迅速跟进,给这个案子贴上了「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标签。
这种观点认为,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律,不应该只是一纸宣言。如果在公民的宪法权利被侵害时,法院连提都不能提,那宪法的意义在哪里?从这个角度看,齐玉苓案的批复是一个积极的信号——它至少证明了,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以也应当关注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但这种观点也有它的局限性。它可能过分夸大了个案的意义。一份针对具体案件的批复,和建立一个常态化的宪法适用机制,是两回事。把齐玉苓案说成「宪法司法化的开端」,容易让人产生一种误解,认为中国法院也可以像美国那样,拥有司法审查权。但实际上,正如我前面所说的,最高院的批复完全没有这层意思。
第二种观点,我称之为「民法足够论」。它认为,齐玉苓所受的损失,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根本不需要宪法介入。有法学专家就指出,这个事件明显构成姓名权侵权,甚至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如何赔偿损失,仍然应该在民事和刑事法律的框架内解决。
这种观点是基于务实的立场,认为《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和侵权责任的规定,乃至后来的民法典,已经可以用来处理冒名侵权。你不需要去争论「宪法司法化」这种宏大而棘手的问题,直接在现有的部门法里寻找请求权基础即可。
但这种观点的局限也很明显:它忽略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权利本身的宪法属性。齐玉苓失去的不只是一个名字,她失去的是教育,这是一个被宪法明文保障的基本权利。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民法对「受教育权」的保护确实存在空白,宪法条款的引入,恰恰是为了填补这个空白。
第三种观点,我称之为「权力越界论」。这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直接引用宪法,可能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发生冲突。按照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如果各级法院都可以在判决中直接引用和解释宪法,那这个制度安排就被打乱了。
这个观点有它的道理,但反过来想,如果完全禁止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考虑宪法条文,那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当一个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部门法又恰好没有覆盖这种权利时,他该去哪里寻求救济?这是一个真实存在的困境。
基本权利的横向效力
除了上述三种观点以外,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也就是宪法基本权利对私人主体的约束力问题。这就是法理学中,有关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或者「横向效力」问题。
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基本权利主要用来约束国家——国家不能任意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受教育权,这是一种个人和国家之间的「纵向关系」。但私人主体之间呢?陈晓琪和齐玉苓都是普通人,她们之间存在私人侵权关系。宪法权利能不能对这种私人关系产生影响?如果能,它产生效力的方式是什么——是直接适用,还是通过民法条款间接实现?
在德国法律中,有所谓的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基本权利可以通过民法的一般条款,对私人关系产生间接影响。美国虽然有司法审查制度,但受到「国家行为」原则限制,宪法权利通常也不直接约束纯粹的私人行为。不同制度对于基本权利如何进入私人关系,各有自己的路径,不能简单移植。
在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批复的核心思路可以理解为这样一种模式:法院引用了宪法条文,但最终落实到终审判决中的,仍然是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宪法并没有直接调整私人主体之间的侵权关系,而是提供了一种原则上的间接指引;对私人关系进行直接调整的,仍然是民法条款。这在某种程度上有点类似于德国的「第三人效力」理论。但这种说法也只能在理论上部分成立,毕竟最高院的批复原文中并没有明确阐述这层逻辑,而且就连批复本身,也在生效的七年后被废止了。
七年后,批复被废止
2008 年 12 月,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决定——废止了齐玉苓案的法释〔2001〕25 号批复。也就是说,在仅仅七年之后,这个「宪法司法化的开端」,就这样结束了。官方列出的理由只有短短几个字:「已停止适用。」
这个废止在法学界再次引起广泛讨论。由于最高法院没有给出实质性说明,人们只能从制度背景中寻找答案。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无权作出正式的宪法解释,因此需要停止这种做法;也有学者认为,随着民事立法逐渐完善,这份针对个案的批复已经缺乏继续适用的必要。哪一种解释更加接近真相,我们没有权威答案。
批复被废止,并不影响齐玉苓案终审判决本身的效力;但此后发生类似案件,法院不能再把这份批复作为裁判依据。2016 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又进一步明确:宪法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裁判依据,但宪法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也就是说,宪法条文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可以间接作为说理的依据。
这次废止,反映出一个更深的制度张力。一方面,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它们需要某种司法化的路径来落到实处。另一方面,中国的宪法实施依靠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法律解释,这些都是由人大系统主导。法院在这个过程中能扮演的角色,从一开始就是有限的。
齐玉苓案的批复,是在这个有限空间里的一次尝试。它试图在不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下,找到一条让宪法权利进入民事司法的通道。批复被废止,至少说明,这条路径没有获得持续的制度支持。
如果案件发生在今天
那么,二十多年过去了,如果齐玉苓案发生在今天,法律会怎么处理?
虽然 2001 年的批复被废止了,但此后中国的法律体系在很多方面作了完善,进而从多个维度回应了齐玉苓案所暴露出的问题。
首先是民法层面。《民法典》于 2021 年施行。其中「人格权编」对姓名权等人格权作出了系统性规定,明确禁止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权责任编」则规定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今天的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主张姓名权侵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不过,对于被冒用的教育机会、就业机会究竟如何折算,因果关系如何证明,现行民法仍然没有一个简单统一的处理规则。
其次是刑法层面。2021 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冒名顶替罪」,也就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这条规定的是: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或者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这条新罪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 2018 年到 2020 年间,多起高考冒名顶替事件被媒体集中曝光——比如山东的苟晶案等。这些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强烈反应。2020 年 7 月,一批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建议书,明确指出「顶替他人上大学,实际上是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有意思的是,这个表述就直接引用了 2001 年最高院批复中的措辞。也就是说,齐玉苓案的思路,在二十年后的立法讨论中仍然在发挥作用。
但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刑法中的冒名顶替罪,针对的是「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齐玉苓案发生在中专录取层面,如果同样的行为发生在今天,原则上不能直接适用这一罪名;至于是否同时触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等其他罪名,还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最后,是教育法和行政管理层面的改进。2021 年修订的《教育法》第七十七条,专门规定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入学资格的法律责任。它使用的是一般性的「入学资格」,并不限于高等教育,因此能够覆盖中专等教育阶段。与此同时,各级学籍信息系统和身份核验机制逐步建立,从技术层面提高了冒名顶替的难度。受害学生还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如果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如果齐玉苓案在今天重演,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典起诉冒名者侵害姓名权,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侦查机关判断是否涉嫌犯罪;也可以要求教育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部门法提供的救济路径确实比 2001 年更加丰富,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损失都能轻易得到充分补偿。
但这里有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值得追问:部门法的完善,是不是就能完全替代对宪法权利的保护?或者说,当部门法足够细致的时候,我们是不是就不再需要推进所谓的「宪法司法化」了?
我个人认为,不完全是这样。
部门法的完善解决的是「有法可依」的问题——你的权利被侵害,有具体的条文可以帮你维权。但宪法权利的意义不止于此。宪法权利是一种更加根本的、超越具体法律的制度承诺——它告诉国家的每一个人:受教育权不是某一部普通法律临时赋予的权利,而是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这种承诺,恰恰是部门法本身所依赖的价值基础。
齐玉苓案之所以在当下仍然值得讨论,不仅仅是因为它是所谓的「第一案」,更因为它触及了一个至今仍未解决的核心追问:宪法规定的权利,在私人主体之间的纠纷中,到底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被保护和实现?
这个问题到现在仍然没有标准答案。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立场。齐玉苓案的批复是一扇曾经短暂打开过的门。现在,这条路径虽然已经关闭,但问题并不会就此消失。
回到齐玉苓这个人
最后,我们回到齐玉苓这个人。
案子终审之后,齐玉苓获得了九万八千多元的赔偿。在 2001 年,这算是一笔不小的数目,但和失去的教育机会,以及被改变的人生轨迹相比,金钱显然无法让一切复原。2013 年,媒体在讨论其他冒名顶替案件时,再次回顾了她那段「被偷走的人生」。此后,关于齐玉苓个人生活的公开报道已经很少。她和那个争论不休的「宪法第一案」之间,逐渐有了遥远的距离。
至于陈晓琪、陈克政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后来的人生,现有公开资料也没有提供完整、可靠的后续记录。
这个案子最后留下的,不仅仅是一份被废止的司法解释,也不仅仅是法学教科书上的一段论述。它真正留给我们的,是一个具体的、普通人的人生——一段被改写了的、无法复原的,却也因此引发公众对制度反思的人生。
齐玉苓案发生已经超过三十年。这个案子像一面镜子,照出了中国司法的一次前进和转身。对我们来说,法律从来不是在真空中运行的。它被人制定出来,也最终服务于人。它在不同的价值之间,被反复争夺、修补和重写。齐玉苓案只是这条漫漫长路上的一个节点——但也许正是这些节点的累积,才让我们距离「正义」又近了一步。
关键人物
- 齐玉苓(原名齐玉玲)——山东滕州农村女性。1990 年初中毕业后,被同校同学冒名顶替入读中专,其姓名和身份被持续冒用八年。1999 年提起诉讼,2001 年经山东高院终审获赔九万八千余元。其案件触发最高人民法院就宪法受教育权作出批复,被学界和媒体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 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齐玉苓在滕州八中的同级同学。1990 年预选落榜后,在其父陈克政及相关人员运作下,冒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以齐玉苓身份入读济宁商校并毕业就业。
- 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在陈晓琪冒名入学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据媒体报道,齐玉苓发现真相后,陈克政曾提出以 5000 元私了,齐家此后又受到暴力骚扰。
- 黄松有——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齐玉苓案批复公布后撰文称其「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是「宪法司法化突破论」的代表人物。
关键概念与法律文件
- 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齐玉苓案中,最高院批复确认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享有受教育权,山东高院终审判决则明确援引了本条。
- 法释〔2001〕25 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6 月 28 日通过的司法解释。核心答复仅一句话,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8 年 12 月被废止,理由为「已停止适用」。
- 宪法司法化——通常指宪法规范通过司法程序得到适用,或者宪法权利通过司法裁判获得救济。齐玉苓案批复被部分学者视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但该批复并未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它究竟属于宪法的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学界存在争议。
- 违宪审查权——审查法律规范或者公权力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者作出相应处理的权力。中国的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普通法院不享有类似美国法院的违宪审查权。齐玉苓案批复并未创设此项权力。
- 宪法基本权利的横向效力(第三人效力)——宪法基本权利对私人主体之间关系的约束力问题。齐玉苓案的核心追问之一是: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能否在私人侵权(陈晓琪对齐玉苓)中产生法律效力。
-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1986 年)——「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齐玉苓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姓名权侵权。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前者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后者明确禁止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民法典》于 2020 年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冒名顶替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入罪,最高刑三年。该罪仅就教育领域而言限于高等学历教育,不能直接覆盖齐玉苓案中的中专录取情形。
- 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入学资格的行为规定了撤销入学资格、撤销证书、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等后果。该条并未将「入学资格」限定为高等教育。
- 2008 年司法解释清理——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5 号决定废止 27 件司法解释,法释〔2001〕25 号在列。官方废止理由仅记为「已停止适用」,未给出实质性说明。宪法解释权限和部门法逐渐完善,都是学界讨论的可能原因。
- 裁判文书引用规则——法释〔2001〕25 号废止后,不得再被作为裁判依据。2016 年《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进一步明确,宪法不得直接作为民事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阐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