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 年,17 岁的齐玉苓参加中专招生考试,被济宁商业学校录取。但她没有收到录取通知书。同校的另一个女孩拿走了她的通知书,冒用她的名字进入学校,然后毕业、工作。直到 8 年以后,齐玉苓才发现自己被别人顶替。
这就是著名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在《议正言辞》第 13 期《中国宪法「第一案」:被偷走的受教育权》中,我们已经完整讲述了这个故事。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高院的批复中写到,陈晓琪等人,是「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基本权利」。这句话后来成了中国宪法学史上的著名文本。
但如果我们暂时把「宪法司法化」的宏大争论放到一边,会发现另一个同样值得追问的问题:一个人盗用另一个人的身份,拿走本属于他的入学机会,法律究竟应该如何处理这种行为?
2001 年,法律需要借助「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来解释这种伤害。20 年后,它有了一个直白得多的名字:「冒名顶替罪」。这中间,发生了什么?
从齐玉苓到陈春秀
齐玉苓案最令人难以释怀的地方,从来不只是「冒用姓名」本身。如果陈晓琪只是单纯地冒用了齐玉苓的名字,就不会牵扯出后面那么多事情了。但现实远比这严重:被冒用的姓名只是手段和表象,齐玉苓真正被夺走的,是「教育机会」。在 1990 年代,一个农村学生考上中专,往往还意味着户口、工作分配和一整套人生机会。所以齐玉苓失去的不只是自己的名字,她失去的是一条宽广的人生道路。
这也是为什么一审判决只保护姓名权时,会显得有些「不够」。为此,2001 年最高法院的批复,明确把「姓名权」与宪法上的「受教育权」连接起来。今天回头看,这种表达略显迂回。但在当时,它其实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努力为一种复杂伤害寻找位置:手段是冒用姓名,结果却是夺走教育机会。
就在齐玉苓案结案将近 8 年后,2009 年 3 月,即将从天津师范大学毕业的罗彩霞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存在异常。继续追查后,她才知道,高中同学王佳俊早在 2004 年就已经使用她的姓名和高考信息,进入贵州师范大学就读。
罗彩霞 2004 年高考时没有达到湖南当年的二本分数线,后来复读一年,自己考入了天津师范大学。也就是说,她并没有像齐玉苓那样彻底失去接受后续教育的机会。但冒名顶替的另一个「罗彩霞」,仍然反过来侵入了她的真实生活。由于罗彩霞复读了一年,因此她在毕业、考取教师资格,以及求职的过程中,总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当一套身份信息已经被另一个人使用过以后,真正的罗彩霞反而要不断证明:我才是我。
更耐人寻味的是时间。2008 年 12 月,最高法院废止了齐玉苓案所依据的法释〔2001〕25 号批复。几个月后,罗彩霞以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王佳俊等人。但由于最高法院对齐玉苓案的批复已经废止,齐玉苓案中那条把姓名权连接到宪法受教育权的司法路径,无法在罗彩霞案中继续适用。因此,法院对罗彩霞案的受理案由仍然是「姓名权侵权纠纷」。2010 年,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王佳俊之父王峥嵘赔偿罗彩霞 4.5 万元。
但问题并没有因此消失。此后不断曝光的类似事件证明,冒名顶替上学的行为,不仅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巨大,其背后潜藏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容小觑。冒名顶替看似简单,实则需要考生档案、户籍信息、学校审查乃至有关工作人员的通力协作。要让一个人完整地「变成」另一个人,仅靠顶替者自己,通常并不容易。这也意味着,在冒名顶替案件中,法律面对的是一条横跨招生、学籍、户籍和就业环节的造假链条。
2020 年,陈春秀的遭遇再次把这个问题推到公众面前。陈春秀出生在山东冠县。2004 年,她参加高考,理科成绩 546 分,高于当年专科一批录取分数线 27 分。但她一直没有等到录取通知书,以为自己落榜,后来外出打工。十六年后,她准备通过成人高考继续读书。查询学信网时,她意外发现,「陈春秀」早已在山东理工大学读过书,而且已经毕业。
官方通报显示,顶替者陈艳萍当年的高考成绩只有 303 分,未达到专科一批录取分数线。其家人通过请托冠县招生办负责人等人,将陈春秀确定为顶替对象;他们从招生系统打印她的准考证,截取已经寄出的录取通知书,伪造高中档案,办理虚假户籍材料。多个本来应该核验身份的环节,反而共同组成了身份造假的通道。
2020 年夏天,陈春秀、王丽丽、苟晶等事件接连进入公共视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当年 8 月回应称,冒名顶替上大学不仅会给被顶替者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改变人生轨迹,也会冲击教育公平,并明确表示将研究把冒名顶替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两个月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相关规定。
为什么「冒名顶替罪」要入刑法?
在「冒名顶替罪」出现以前,法律真的拿它没办法吗?当然不是。
在 2021 年以前,冒名顶替上大学虽然没有一个同名的独立罪名,但围绕顶替行为形成的造假链条,完全可能触犯其他刑事法律。伪造身份证件、公文、户籍和学籍材料,可能触犯有关伪造、变造证件的犯罪;盗用身份证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招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可能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如果背后还有请托、送钱和收钱,还可能进一步涉及行贿、受贿。
罗彩霞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王佳俊的父亲王峥嵘在帮助女儿完成顶替的过程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法院最终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与其此前受贿罪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也就是说,旧刑法并非对冒名顶替行为束手无策,但它只能对这种行为的某个细分「动作」进行处罚。这里就出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法律问题:如果一个人没有亲手伪造证件,也没有实施其他足以单独定罪的行为,但他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仍然顶着别人的身份拿走入学资格,那么冒名顶替行为本身,是否值得刑法作出独立评价?
2020 年 12 月 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案增加了第二百八十条之二。新条文把三类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或者就业安置待遇。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织、指使他人实施的,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修正案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确定新增罪名时,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命名为「冒名顶替罪」。从法律表达上看,这是一次明显的变化。它也改变了刑事责任关注的对象。法律要惩罚的不再只是顶替过程中顺带发生的伪造证件、行贿受贿或者徇私舞弊,而包括「顶替别人取得资格」这个行为本身。
而且,条文反复出现的关键词并不是「姓名」,而是资格。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都具有很强的机会分配属性。它们往往数量有限,并通过考试、录取、招录等程序进行分配。一个人以另一个人的身份取得这些资格,受损的不只有个人身份,也包括围绕这些资格建立起来的公平分配秩序。
《刑法》的谦抑性与《教育法》的补充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在教育领域保护的,并不是所有的「入学资格」,而明确限定为「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所以,如果齐玉苓案发生在今天,由于齐玉苓被冒名顶替的是「中专」资格,不属于「高等学历教育」,法院也不能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的冒名顶替罪。
这不是文字游戏,而是《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所谓「谦抑性」,指的是《刑法》只能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由于刑罚是对行为人能够实施的最重的处罚,从剥夺人身自由到剥夺生命,都是《刑法》的处罚手段。正因如此,国家在适用《刑法》时,必须要极度克制,通常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有效保护法益时,才有必要谨慎动用《刑法》。换句话说,《刑法》应该是所有法律的「压舱石」,不到万不得已不能轻易使用。
这就引申出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它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明确规定冒名顶替罪只适用于「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那么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法院就不能把冒名顶替「中专」的行为认定为「冒名顶替罪」。这不是抠字眼,这是贯彻《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一个行为在道德上再恶劣,也必须先问: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究竟有没有覆盖它?
为了弥补《刑法》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留下的法律空白,2021 年 4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教育法》第七十七条,专门增加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入学资格行为」的处理规定。与刑法不同,这里的「入学资格」没有限定为「高等学历教育」。
更重要的是,《教育法》还写进了一句带有明显「恢复性」色彩的规定: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请求恢复入学资格。这句话和《刑法》承担的是完全不同的功能。《刑法》解决的是「顶替者应该受到什么处罚」,而《教育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解决「被顶替者如何得到补偿」。一个面向行为人,一个面向受害人。一个强调惩罚,一个试图恢复机会。从齐玉苓一路走到这里,法律终于不只是在讨论如何评价加害者,也开始更直接地面对冒名顶替问题的本质。
法律之外的反思
当然,法律也不是时间机器。对于刚刚发现顶替行为的人,它可能仍然具有救济的意义。但对于十年、二十年以后才发现真相的人,即使恢复一纸入学资格,也未必能够真正恢复当年的人生。齐玉苓如果在 17 岁时进入济宁商校,后来会不会得到一份更稳定的工作?陈春秀如果在 20 岁时走进山东理工大学,她的人生会发生什么变化?没有人知道。
这正是法律的局限之处。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认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可以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刑法》可以判一个顶替者有罪;《教育法》可以撤销虚假学历、恢复入学资格。但法律无法重新制造一个 17 岁的齐玉苓,也无法把陈春秀在外打工的 16 年一笔勾销。这大概也是「冒名顶替」为什么比普通的身份盗用更令人愤怒的原因,它真正偷走的,其实是一个人最宝贵、拥有无限可能性的青春年华。
从齐玉苓到陈春秀,从 1999 年到 2021 年,中国法律用了 20 多年时间,才真正从正面应对冒名顶替的问题。虽然法律在权利救济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的局限性,但至少,它为日后的类似案件,提供了分工明确、路径清晰的解决方案。而这或许正是齐玉苓案在「宪法司法化」之外,另一条值得记住的历史线索。
关键人物
- 齐玉苓(原名齐玉玲)——1990 年参加山东省中专招生考试并被济宁商业学校录取,但录取通知书被冒领。1999 年提起诉讼,2001 年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获得赔偿。
- 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齐玉苓的同级同学。在其父陈克政及相关人员运作下,冒用齐玉苓的姓名和录取通知书进入济宁商业学校,毕业后又以齐玉苓的身份就业。
- 罗彩霞——2009 年发现高中同学王佳俊早在 2004 年冒用自己的姓名和高考信息进入贵州师范大学。相关民事案件于 2010 年调解结案。
- 王佳俊——冒用罗彩霞身份入学的人。其冒名入学导致真实的罗彩霞在毕业、资格考试和求职过程中持续遭遇身份信息冲突。
- 王峥嵘——王佳俊之父。在帮助女儿完成冒名入学的过程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后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受贿罪被数罪并罚。
- 陈春秀——2004 年高考成绩达到山东理工大学录取条件,却因录取通知书被截取而误以为落榜。十六年后,她在查询学信网时发现自己的身份已被他人冒用。
- 陈艳萍——冒用陈春秀身份进入山东理工大学的人。其家人通过请托招生工作人员、截取录取通知书和伪造档案、户籍材料等方式完成顶替。
关键概念与法律条文
- 姓名权——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冒名顶替首先表现为对姓名权的盗用和假冒,但在入学案件中,受害人失去的往往还包括教育机会及其附随利益。
- 法释〔2001〕25 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作出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基本权利。该批复于 2008 年被废止。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前者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后者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 《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依法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因此,冒名顶替罪不能超出条文规定的资格类型任意扩大适用。
-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冒名顶替罪)——处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或者就业安置待遇的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教育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冒名顶替入学的行政、治安和刑事责任,并明确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请求恢复入学资格。这里的「入学资格」不限于高等学历教育。
-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正式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确定为「冒名顶替罪」。
- 刑法的谦抑性——刑罚应当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在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有效应对严重社会危害时谨慎使用。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限制刑罚权的扩张。
本文是《议正言辞》第 13 期节目的延伸阅读。如果你还没有听过这一期,可以先从正片了解齐玉苓案的完整经过,以及那份引发二十余年法学争论的最高法院批复。如果你对本文还有自己的观点,欢迎在评论区聊聊你的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