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正言辞 18|人大释法「第一案」:香港回归以后,谁来解释基本法?

1997 年 7 月 1 日,香港回归的第一天,两个在内地出生的女孩,从深圳沙头角出发,坐上一辆开往香港的巴士。她们没有经过入境管制站,就进入了香港。三天以后,她们来到入境事务处,表明自己是香港永久居民的子女,要求行使自己的香港居留权。

这对姐妹,一个叫吴嘉玲,一个叫吴丹丹,分别出生在 1987 年和 1989 年。她们的父亲 1976 年就来到香港,已经在香港连续居住七年以上。按照几天前刚刚生效的《香港基本法》,像她们这样的孩子,应当属于香港的永久性居民。

但入境事务处认为,她们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入境,也没有内地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也就是俗称的「单程证」,所以不承认她们拥有香港居留权。入境事务处随即拘捕了这对姐妹,并允许她们交费保释。

这就是香港历史上著名的「吴嘉玲案」。它从两个孩子的身份问题出发,逐步牵涉到《香港基本法》的解释问题,并引发了特区政府对大规模移民潮的担忧。最终,在特区政府的请求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出面释法,以平息各方的争议。

今天这期节目,我们就从吴嘉玲姐妹讲起,看看香港回归以后,两套法律制度如何在同一个国家的宪制框架下相遇。

居留权与入境批准:两条规定的交会

要理解吴嘉玲姐妹的处境,我们先回到 1984 年。当时,中英两国签署了《中英联合声明》。中国政府在声明中阐明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并承诺将这些政策写入《基本法》。后来,全国人大依据《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了《香港特区基本法》,确立了香港回归后的宪制基础。

根据《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四节的规定,在香港出生,或者在香港连续居住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以及上述两类人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都属于香港的永久居民。

这一规定,后来成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来源。该款一共列出六类永久性居民,本期涉及的是前三类:

  1. 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2. 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3. 前两类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吴嘉玲姐妹主张的,就是第三类资格。

这里有必要解释一下香港法律里的「居留权」。它是沿袭自英国法律传统,并不完全等同于我们通常说的「永久居留」。像美国绿卡、中国的外国人永久居留,是一种经政府批准取得的移民身份;而香港的居留权更强调一种已经存在的法律权利:享有居留权的人,可以进入香港、不受逗留期限和条件限制。换句话说,如果一个人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本身已经是香港永久性居民,那么相关证件原则上只是证明这种身份,而不是创设这种权利。这个区别,恰恰成了后来争论的关键。

但《基本法》还有另一条规定。根据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定居的人数,由中央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根据这条规定,内地居民要来香港定居,必须要向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一张单程证,然后才能合法入境香港。

那么问题就来了:像吴嘉玲姐妹这样,住在内地、却主张自己已经是香港永久居民的人,究竟应该适用哪一条?是先承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赋予的居留权,还是先服从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批准要求?

为了细化这一规定,香港政府在回归初期分别制定了两个《入境修订条例》。其中,1997 年 7 月 1 日通过的第 2 号条例规定,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子女,其出生时,父母至少有一方已经享有香港居留权,才能取得第三类子女的资格。同年 7 月 10 日通过的第 3 号条例,又引入了「居留权证明书」的要求。所谓居留权证明书,简称「居权证」,是香港入境处签发的身份证明文件。按照当时的规定,内地申请人的居权证必须贴在单程证上。于是,香港这边的身份核实,就与内地的出境批准制度绑在了一起。

在入境处看来,吴嘉玲姐妹没有单程证、也没有居权证,就不能在香港行使居留权。而吴氏姐妹则认为,本地条例不能通过附加证件要求,把《基本法》已经赋予的权利,变成一项需要政府批准的待遇。

和吴嘉玲姐妹有类似遭遇的,还有许多其他来自内地的申请人。他们中有些人和吴氏姐妹一样,属于未经批准入境;有些人是在用有效证件来到香港后,又逾期滞留;还有一些人的父母,是在孩子出生后才住满七年。这些人先后将入境事务处告上法庭,之后一路上诉到香港终审法院。

吴嘉玲案与陈锦雅案:终审法院的判决

1999 年 1 月 29 日,终审法院就吴嘉玲案作出判决。五名法官意见一致,判词由首席法官李国能宣读。同一天,法院还裁决了另一个重要案件,叫「陈锦雅案」。后来谈论居留权风波时,两宗案件经常被放在一起,但它们处理的争议焦点并不完全相同。

先看「吴嘉玲案」。在这个案件中,终审法院主要解决两个核心问题。

首先第一个问题:香港法院是否有权解释《基本法》?判决认为,香港法院的司法权来自《基本法》的授权。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有关「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而在审理案件时,如果需要解释涉及「中央管理事务」或者「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且解释会影响案件判决,就应当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这就带来一个程序上的难题。在本案中,第二十四条规定香港居民身份,属于特区自治范围内,香港法院可以自行解释,不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但第二十二条明确写在「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这一章,如果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提请条件,就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现在案件同时涉及这两条,到底要不要提请人大释法?

终审法院认为,这要看案件实质上「最需要」解释的是哪一条。在它看来,这组案件的核心是第二十四条所保障的居留权,而不是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入境程序,所以香港法院可以自行解释,无须提请人大释法。这个判断,后来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然后第二个问题:香港法院在解释《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时,应该采用什么样的解释方法?判决认为,应当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也就是从条文的「立法原意」出发,去解释条文的具体含义。由于《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在解释条款时,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解释,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居民权利。

根据这个思路,法院认为,居留权本身包含入境权。一个人如果已经是香港永久居民,就不能再归入第二十二条所说的「中国其他地区的人」,他要入境香港,也就不用受到各种审批手续的限制。所以,香港的本地条例,把单程证作为行使居留权的前提,违反了《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不过,法院并没有否认入境事务处对人员身份的审查权。对于那些「声称拥有居留权」的人,香港政府有权进行审查,并要求当事人办理居权证,只是不能将内地的单程证作为认定居留权的前提。在这里,法院对香港的「入境审查」与内地的「出境管理」作了区分。

到这里,吴嘉玲案的核心逻辑就非常清楚了。终审法院认为,入境事务处要求吴氏姐妹提供单程证的做法,不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吴嘉玲姐妹作为「第三类永久居民」,其入境香港,不应当受到入境手续的限制。

然后,我们再来看「陈锦雅案」。在这个案件中,终审法院解决的是另一个问题:如果孩子出生时,父母还没有取得香港居留权;是孩子出生以后,父母才在香港连续住满七年,在这种情况下,孩子是否也能取得第三类永久居民资格?

终审法院的答案是:可以。它认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并没有规定第三类子女的「出生时间」。而且,从维系家庭团聚的目的看,也不能只保护父母取得资格以后出生的子女,而把出生较早的子女排除在外。因此,香港政府制定的条例所增设的出生时点限制,被裁定无效。

总结起来,「吴嘉玲案」解决的是第三类子女是否需要单程证的问题;而「陈锦雅案」解决的是他们的出生时点问题。

审查权限之争与澄清判词

但是,这里还有一个更加根本的问题。由于以上两个案件都涉及到香港政府制定的《修订入境条例》。而这些条例,都是由回归初期的「临时立法会」通过的。临时立法会的成立,又牵涉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下属的香港筹备委员会所作的一系列决定。因此,要裁定这些条例违反《基本法》,就必须进一步审查临时立法会本身是否合法。这样一来,法院就绕不开一个更敏感的问题:如果临时立法会的存在基础来自中央层面的决定,那么香港法院是否有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为进行审查?

对此,终审法院认为,香港法院同样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如果发现不一致,依然可以宣告无效。这个解释,如果放在普通法系的语境里可能也说得通,但在中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毕竟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从权力的上下级关系来讲,香港地区的法院,要审查中央的决定,是一件相当离谱的事情。而正是这一点,成了后来整场风波的导火索。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终审法院在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中,最终承认了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并没有实际撤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引起强烈反应的,是判词对法院权限作出的广泛宣示。

判决公布后,一些曾参与起草《基本法》的内地人士和法律学者公开批评,认为这等于把香港法院置于全国人大之上。香港也有人支持法院的判决,认为它是在认真履行保障《基本法》的职责。对一段判词的争论,很快变成了对整个宪制秩序的争论。

1999 年 2 月 24 日,入境事务处处长向终审法院申请,要求就涉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部分作出澄清。一般来说,终局判决作出以后,法院通常不会重新解释自己已经完成的判决。但终审法院也承认,这次接受澄清是例外做法。

2 月 26 日,法院发表了一份简短的澄清判词。它重申,香港法院的司法权来自《基本法》,而《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院不能质疑人大常委会依照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解释的权威,也不能质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基本法》行事的权威。

但无论如何,这份澄清没有改变原判决的结果,也没有撤销原判关于审查权限的论述。对特区政府来说,判决带来一个更加直接的问题:判决生效以后,到底会让多少人取得来港资格?

一百六十七万人与政府的四个方案

终审法院的判决,大大拓宽了第三类永久居民的范围:只要父母中有一方是香港永久居民,其子女无论什么时候出生,也无论是否取得内地签发的单程证,都自动成为香港永久居民。这意味着,原本被入境政策所限制的移民潮,可能会在一夜之间涌入香港。

1999 年 4 月,特区政府向立法会报告了一项调查结果:按照终审法院的判决口径,在未来的十多年内,潜在的合资格第三类永久居民总人数,可能达到 167 万。而当时香港的总人口也不过 600 多万。对一个刚经历过亚洲金融危机的城市来说,这个数字非常可怕,它意味着就业、教育、房屋、医疗等全方位的压力。

为此,1999 年 5 月 18 日,特区政府向立法会提交了一份文件,题目叫《居留权事宜:解决办法》。这份文件列出了四种应对方案:

第一个方案,全数接纳所有合资格者。但正如前面所说的那样,香港的社会资源承受不了这么大的移民压力。

第二个方案,等终审法院在将来的案件中改判。但是首先,我们无法保证短期内就会出现合适的案件;其次,就算有合适的案件,也不能保证法院就一定会改判;更重要的是,按普通法的判例稳定原则,仅仅发现过去的判决存在问题,并不构成改判的充分理由。如果法院在几个月内迫于形势压力而改判,反而会损害司法的权威。

第三个方案,修改《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是一方面,《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的会期还要等到第二年的三月,在这期间一定会有大量移民抢先涌入香港;而另一方面,《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来源于《中英联合声明》的附件条款,此时要对它进行修改,很可能还会有外交上的问题。况且,一部刚刚施行不到两年的《基本法》,说改就改,也不利于特区的安定和团结。

第四个方案,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香港政府表示,这是目前最果断、最迅速、最能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解释不是修改,它只是澄清立法原意;而《基本法》的解释权,本来就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这份文件也表明了这个方案的风险:「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可能会被有些国家和部分人士认为损害香港法治、剥夺法院的终审权、干预司法独立和打击香港的自治」。政府承认存在这种观感,但它同时认为,终审法院已在 2 月 26 日的澄清中接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不可质疑,现在提请人大释法,本来就是这套宪制架构的一部分。

5 月 20 日,特区政府正式请求国务院提请释法。国务院随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6 月 26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对《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这是人大常委会第一次解释香港《基本法》。

第一次人大释法:程序、资格与效力

这份解释首先表明,终审法院判决中援引的《基本法》相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事务,以及中央与特区的关系,终审法院此前应当依照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提请人大释法;而法院作出的解释,也不符合立法原意。经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了解释。

解释的实体内容,主要有三点。

第一,《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中国其他地区的人」,指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香港永久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也包含在内。这些人进入香港,必须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批准,并持有效证件。单凭自己主张符合永久居民条件,不能免除这套批准程序。

第二,第三类永久居民的父母资格,必须在孩子出生时就已经具备。准确地说,父母至少一方,在孩子出生时须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条件,而不是孩子出生后取得居留权,也能把资格传给孩子。

最后,解释还专门处理了效力问题:香港法院此后引用相关条款,应当以这份解释为准;但 1999 年 1 月 29 日有关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已经获得的香港居留权不受影响。这意味着,吴嘉玲姐妹胜诉的结果得以保留,但原判关于单程证和出生时点的解释,不能继续作为其他人取得同样结果的依据。

刘港榕案:人大释法的适用

可是,那些在释法之前就来到香港,已经按照终审判决主张权利的人,又该怎么办?这个问题,很快出现在「刘港榕案」中。

刘港榕等 17 个内地人士,都是《基本法》上的第三类永居子女,他们没有单程证和居权证,但都在 1999 年 1 月 29 日,也就是终审法院判决之日以前来到香港。其中 5 人,在出生时父母至少一方已经是香港永久居民;而其余 12 人的父母,则是在他们出生以后,才取得资格。

1999 年 2 月,入境处向他们发出遣返令。他们提起司法复核程序,随后一路上诉到终审法院。在这个案件进行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 6 月 26 日的解释。

12 月 3 日,终审法院判决。法院一致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这项权力并不以终审法院提请释法为条件,其作出的解释,对香港法院具有约束力。

对于时间效力,法院认为,这份解释阐明的是有关条款自《基本法》生效以来的含义。也就是说,《基本法》的条款,从 1997 年 7 月 1 日刚开始施行的时候起,就应该按照人大释法中的方法来解释。所以,不能因为申请人是在解释公布以前抵达香港,就把他们排除在解释之外。

不过,判决并不等于说这 17 个人立刻就被遣返。入境处曾向法院承诺,正在重新考虑是否撤销对当事人的遣返令,并且有关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相应诉讼之前,暂不拘留或遣送他们;法院明确保留了这些承诺的效力。

因此,这个案件确定了人大释法的约束力与时间效力,却没有一刀切地将所有不符合居留权条件的人一律遣返。此后,关于哪些人属于受保护的当事人、政府曾作出怎样的承诺,又陆续产生了新的诉讼。

终审权与最终解释权如何共存

讲到这里,我们可以回到最本质的问题:一边是香港的「终审」法院,一边是拥有「最终」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它们怎样共存?

从制度条文看,「终审权」与「解释权」确实可以区分。「终审权」决定一宗案件的审判在哪里结束,按照《基本法》,案件在香港终审法院终结,不再上诉到内地法院。人大常委会也不是作为更高一级法院,重新审理个案的证据和事实。而「解释权」则是当《基本法》的含义出现分歧时,决定哪一种解释对香港法院具有最终约束力。

同时,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仍然可以自行解释《基本法》,并非每次都要先取得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只是在符合特定条件时,终审法院负有提请释法的义务。

但法律条文上的区分,并不能消除所有实际张力。判决不仅决定眼前当事人的胜败,也会成为其他人安排生活、判断权利的依据。如果行政机关在败诉后可以推动另一条释法程序,而解释又适用于较早发生的事实,那么,即使原案当事人的胜诉结果不变,其他人对司法判例的信赖仍然可能受到影响。对此,支持者认为,这正是《基本法》预先设置的权力安排;但批评者担心,启动解释的时机和程序,会影响司法判断和公众预期的稳定性。争议的重点,因而不只是「有没有解释权」的问题,还包括「解释权应当怎样行使」的问题。

后来的实践表明,这是一个需要反复磨合的过程。2011 年,在涉及刚果民主共和国国家豁免问题的案件中,终审法院决定依照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提请释法。人大常委会在同年 8 月作出解释,再由香港法院继续完成案件的裁判。这是香港终审法院历史上第一次主动提请人大释法。

因此,1999 年的人大释法,并没有凭空创造出一个所谓的「释法权」。它不过是把《基本法》已经规定的这套机制,带进了具体而尖锐的现实冲突之中,也让解释权的范围、启动方式和时间效力,成为此后无法回避的问题。

关口两边的家庭

最后,再回头看看吴嘉玲姐妹。1999 年 6 月 26 日的解释里,吴氏姐妹是被特别保护的少数人。她们从此可以合法地留在香港,和父亲生活在一起。

但除此之外的其他人,虽然和她们拥有相同的处境,却没有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1999 年人大释法之后,他们的命运变得更加复杂。有些人符合释法后的身份条件,但仍要等待批准程序;有些人因为父母取得资格的时间较晚,不再具有第三类永居资格,只能寻找其他合法来港的途径;还有些人,则继续围绕既有判决和政府承诺提起诉讼。

同样是等待家庭团聚的人,只因出生时间、父母居港年限,甚至进入诉讼的时间不同,最后走向了不同的道路。香港与内地之间,有无数这样的家庭:父母一方先到香港,孩子留在内地,一家人的生活隔着一道关口。对他们来说,「一国两制」是每天都要面对的现实。谁有权解释法律,听起来只是高大上的法理问题,但落到一个家庭身上,却可能决定孩子什么时候能和父母团聚。

ShowNotes

关键时间线

  • 1990-04-04:全国人大通过《香港基本法》,定于 1997-07-01 回归时实施;基本法委员会同日由人大决定设立,负责在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前提供意见(第 158 条第 4 款)。
  • 1993 年: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就《基本法》第 24 条第 2 款第(三)项达成理解,认为子女出生时父母任何一方须已享有居留权——1999 年「立法原意」之争的关键背景材料之一。
  • 1996-08-10: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关于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沿用出生时点理解;1999 年释法称立法原意体现在此。
  • 1997-07-01、07-10:临时立法会先后通过《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和《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为第三类子女增设出生时点限制和「居留权证明书」计划,第3号条例追溯至 7 月 1 日生效。
  • 1997-07-04:吴嘉玲、吴丹丹向入境事务处申报居留权被拒,此后被拘捕、保释;同期多名内地出生的申请人先后被拒。
  • 1999-01-29:终审法院判决(FACV 14、15、16/1998)——宣告本地条例的出生时点限制、非婚生排除、单程证前提与追溯条款等违宪;判词同时主张香港法院理论上可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为。
  • 1999-02-24、02-26: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后,终审法院作出澄清判词(FACV 14A/1998),接受不能质疑人大常委会依第 158 条释法的权威。
  • 1999-04-28:特区政府向立法会汇报统计处调查,按判决口径未来十多年内潜在合资格人数可能达一百六十七万。
  • 1999-05-18 至 05-20:政府文件《居留权事宜:解决办法》提交立法会,列四个方案;立法会大比数通过支持动议;特区政府正式请求国务院提请释法。
  • 1999-06-26: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基本法》第 22 条第 4 款和第 24 条第 2 款第(三)项的解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解释《基本法》。
  • 1999-07-16:立法会通过决议修订《入境条例》附表 1,随后居留权证明书申请程序刊宪恢复。
  • 1999-12-03:终审法院在刘港榕等十七人案(FACV 10、11/1999)裁定人大释法合宪、对香港法院有约束力,自 1997-07-01 起生效,并批准遣送离境令。
  • 2011-08-26:人大常委会应终审法院在审理刚果案中的提请,就《基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和第 19 条作出解释——第 158 条第 3 款的法院提请通道第一次实际启用。

关键人物

  • 吴嘉玲、吴丹丹 — 本案头号当事人,1987 年、1989 年出生于内地的姐妹,父亲 1976 年到香港长期居留。1997 年 7 月 1 日抵港申报居留权被拒。1999 年释法文本点名保留她们已获得的居留权;她们属于「判决有关诉讼当事人」,不等于所有曾声称居留权的人都自动保有权利。
  • 陈锦雅 — 陈锦雅案的当事人。该案与吴嘉玲案同于 1999-01-29 由终审法院裁决,核心争议是父母在子女出生后才取得香港居留权,子女是否仍能取得第三类永久居民资格。法院当时作出肯定回答,1999 年人大释法随后明确了父母须在子女出生时已具相应资格的要求。
  • 刘港榕 — 刘港榕案十七名内地申请人之一。他们均在 1999-01-29 判决前抵港,没有单程证和居权证,后就遣返令提起诉讼。该案促使终审法院于 1999-12-03 确认人大释法对香港法院的约束力及其时间效力,同时保留入境处此前向法院所作承诺的效力。
  • 李国能 — 香港回归后首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1999-01-29 判决与 02-26 澄清判词均由他执笔,五名法官意见一致。
  • 董建华 — 时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1999 年 5 月决定请求中央协助,并根据《基本法》第 43 条和第 48 条第(二)项向中央提交报告,促成国务院提请释法。
  • 叶刘淑仪 — 时任保安局局长,1999-07-16 在立法会动议修订《入境条例》附表 1,说明了释法后入境处的执行口径。

关键概念

  • 居留权 — 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入境、不受逗留条件限制、不被遣送离境」的权利。终审法院称它是永久性居民的核心权利,其内容本身就包含入境。
  • 永久性居民的第三类 — 《基本法》第 24 条第 2 款第(三)项:第(一)(二)类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争议核心是:孩子出生时父母是否已经取得居民资格,以及行使居留权是否以内地批准为前提。
  • 单程证与居留权证明书 — 单程证由内地公安机关签发,是内地居民来港定居的出境许可;居留权证明书(居权证)由香港入境处处长签发,用于核实「凭出生取得」的永久性居民身份,须贴在单程证等旅行证件上。
  • 立法原意 — 人大常委会与特区政府主张的解释基准:条文意思在制定时已由起草背景(中英联合声明、联络小组共识、筹委会意见)确定,释法只是澄清原意。它与普通法的文本解释传统在 1999 年发生正面碰撞。
  • 终审权与最终解释权 — 第 158 条第 1 款把《基本法》解释权整体授予人大常委会,第 2、3 款授权香港法院在审案中解释并规定特定情形须提请。本案之后确立的分层是:审判在香港终审,基本法的最终解释在人大常委会。
  • 有关诉讼当事人 — 1999 年释法效力条款中保留权利的对象,即 1999-01-29 判决的当事人。这个词的边界后来引发多宗后续诉讼。

关键案件

  • 吴嘉玲及吴丹丹(由其父作为诉讼代理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香港终审法院,FACV 14/1998;与 FACV 15/1998、16/1998 合并审理,1999-01-29)— 终审法院第一次解释《基本法》,宣告本地《入境(修订)》条例的相关限制违宪,并阐述了香港法院对本地立法的合宪审查权。注:两位申请人姓名见官方中文案例汇编;其余申请人的汉字姓名未在本次写作核实的官方中文材料中出现,正文未予写出。
  • 吴嘉玲等诉入境事务处处长(No.2)(香港终审法院,FACV 14A/1998,1999-02-26)— 罕见的判后澄清判词:法院接受不能质疑人大常委会依第 158 条作出解释的权威。澄清不改变 1 月 29 日判决的实体结论。
  • 刘港榕等十七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香港终审法院,FACV 10、11/1999,1999-12-03)— 终审法院首次确认 1999-06-26 人大释法合宪、对香港法院有约束力且自基本法生效日起生效;十七名在 1 月 29 日判决前已抵港的申请人(其中五人出生时父母已具永久性居民身份)因无单程证和居留权证明书,被批准遣送离境。

关键法条与法律文件

  •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24 条第 2 款第(三)项(1990-04-04 通过,1997-07-01 实施)— 永久性居民第三类的定义,本案与释法争点所在。
  •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22 条第 4 款 —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须办理批准手续,定居人数由中央主管部门征求特区政府意见后确定;1999 年释法确认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子女也属此列。
  •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58 条 — 解释权分层条款:第 1 款归属人大常委会;第 2 款授权法院自行解释自治范围条款;第 3 款就中央管理事务及中央与特区关系条款设终审法院提请义务,「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第 4 款规定解释前征询基本法委员会。
  • 《宪法》第 67 条第(四)项 —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与第 158 条第 1 款共同构成 1999 年释法的授权依据。
  • 《关于〈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06-26)— 第一次人大释法:确认内地出生子女入境须办批准手续,并限定第三类子女为出生时父母已符合第(一)(二)项条件者;解释不影响 1999-01-29 判决的诉讼当事人已获居留权。
  • 《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临时立法会,1997 年)— 将第三类子女的资格与「出生时父母已获居留权」挂钩并设立居留权证明书计划;1999-01-29 判决宣告其中多项规定违宪,1999-07 立法会决议修订《入境条例》附表 1 后制度恢复。
  • 《关于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1996-08-10)— 1999 年释法所称立法原意的文本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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