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丰源案:香港「双非子女」的居留权争议
在第 18 期节目 中,我们讲了香港的「吴嘉玲案」和「陈锦雅案」。这些案件涉及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的居留资格,也就是所谓的「第三类子女」问题。1999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解释《基本法》,回应了案件的有关争议,成为香港回归后的重要历史事件。
除了上述「第三类子女」以外,还有另一批规模较小,但争议更大的群体,俗称「双非子女」,也就是在香港出生、但父母双方均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国籍子女。随着内地孕妇赴港生子的数量增加,这个称呼也逐渐成为公共讨论中的焦点。
问题在于:如果父母只是短期访客,孩子能否仅凭在香港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就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没有写明父母身份的限制,当时的《入境条例》却另设了条件。这一冲突,最终在「庄丰源案」中得到裁判。
祖父替孙子争取留下的资格
1997 年 9 月,香港回归后不到三个月。一对内地夫妇持「双程证」来到香港。9 月 29 日,他们在香港生下了自己的儿子庄丰源。庄丰源的祖父庄曜诚,早在 1978 年就在香港定居,但庄丰源的父母都没有香港居留权,此次只是以访客身份来港探亲。他们所持的双程证,也就是《往来港澳通行证》,用于内地居民临时往来港澳,并不是赴港定居的许可。
庄丰源出生时,父母仍在合法逗留期限内。此后,他们获准延长逗留至 1997 年 11 月 24 日。但他们没有按期离境,成为逾期逗留者,后来被寻获并遣返内地。而庄丰源则留了下来,由祖父母照顾。虽然庄丰源在香港出生,祖父也是香港的永久居民,但入境事务处不承认他有永久居留权。根据当时的《入境条例》,仅仅出生在香港还不够,庄丰源想要取得香港居留权,其父母至少一方必须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
于是,庄曜诚决定代表孙子提出司法复核。在法律援助安排下,资深大律师李志喜与郭瑞熙代表他出庭。他们认为,既然《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为香港永久居民,《入境条例》就不能对庄丰源的居留权附加任何限制条件。在他们看来,条例附加的父母身份条件违反了《基本法》。
官司进行期间,入境事务处准许庄丰源延长逗留期限。也就是说,他暂时可以继续和祖父母生活。至于能否长期留下,则有待法院裁决。
《基本法》与《入境条例》的条件之争
先来看法律条文是怎么规定的。
在庄丰源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是「第一类永久居民」权利,即《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永久居民类别,条文规定的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根据这条规定的字面意思,一个人要成为第一类永久居民,只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香港出生,二是中国公民。庄丰源在香港出生、具有中国国籍,这两点双方都没有争议。因此,按照申请人的理解,他已经符合条文列明的条件。
但是,根据庄丰源出生时适用的《入境条例》附表 1 第 2(a) 段,一个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要取得香港居留权,还必须满足一个附加条件,那就是「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父亲或母亲须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这里的「定居」,指的是「通常在香港居住,而且不受逗留期限限制」。持双程证来港探亲的访客,达不到这项要求。入境事务处正是根据这一条规定,才拒绝承认庄丰源的香港居留权。
对此,庄丰源的律师认为,《入境条例》无权缩小《基本法》规定的永久性居民范围。而香港政府则认为,理解《基本法》,必须一并考虑香港的出入境管制制度和内地居民赴港的批准程序。如果短期访客、逾期逗留者甚至非法入境者在香港所生的孩子,都能取得永久居民资格,这些管制就可能受到影响。政府据此主张,《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隐含了有关父母居留身份的限制。
政府还援引了一份文件。1996 年 8 月 10 日,香港特区筹备委员会通过《关于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其中谈到第一类永久居民时,排除了非法入境、逾期逗留和临时在香港居留的人所生的孩子。庄丰源的父母属于临时访客,恰好在排除范围内。而且,1999 年人大常委会释法时又提到: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原意,已经体现在筹委会的这份《意见》中。那次释法直接解释的是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其对其他类别立法原意的概括表述,应当如何理解,因而也进入了本案的讨论。
就这样,有关《入境条例》和 1996 年《实施意见》,甚至 1999 年人大释法的相关表述,能否适用于本案,进而成为「第一类」永久居民附加条件的法律依据,就成了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
终审法院是否必须提请释法
再来看本案程序上的争论。
到了终审阶段,香港政府提出:法院应当先提请人大释法,再处理庄丰源的居留资格。《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如果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解释有关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基本法》条款,而且解释会影响判决,香港法院须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经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政府认为,确认「双非子女」的居留权,会实际影响内地的出入境管理,因而涉及中央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的关系,符合提请条件。
但是,申请人一方则认为,涉案条款界定的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属于特区自治范围,应由香港法院自行解释。
终审法院支持了申请人一方的意见。判词指出,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要求法院判断条款本身的性质。而政府提出的标准,却把重点放在实施条款产生的「实际影响」上。依照这种标准,《基本法》中大多数、甚至所有条款,都可能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被归入必须提请解释的范围。同时,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限,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提请义务,是两回事,而本案处理的是后一项。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确认「第一类」永久居民的条款,属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因而香港法院没有提请人大释法的义务。
针对「双非子女」的规模问题,香港政府做过统计。在 1997 年 7 月至 2001 年 1 月的 43 个月里,涉及本案争议资格的孩子共有 1991 人,平均每年约 555 人。政府承认,这组数字并没有说明,败诉会立即引发内地人士大量涌入。法院根据当时提交的数字,认为不能说这一判决会给香港带来显著风险。
终审法院的判断
2001 年 7 月 20 日,终审法院驳回入境事务处处长的上诉,五位法官一致认为:庄丰源属于《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入境条例》附加的父母身份限制,违反了这项规定。此前,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也都判了庄丰源胜诉。现在走到终审定案,庄丰源还不满四岁。
法院把第二十四条的几类居民资格作了比较。第(三)项写明了孩子与父母的关系;第(五)项涉及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子女,也明确要求相应的父母身份。相比之下,第(一)项只写了出生地点和中国国籍,没有要求父母须在香港定居。就本案涉及的中国籍子女而言,在内地出生时主张第(三)项资格,与在香港出生时主张第(一)项资格,原本就须满足不同条件。出生地点造成的结果差异,不足以说明条文含糊,更不足以据此补入新的条件。正是条文之间的这种差别,支持了申请人一方的解释。
对于筹委会 1996 年的《意见》和 1999 年释法中的相关表述,法院强调:在没有针对第(一)项的约束性解释时,应当按照普通法的解释方法,结合条文的文字、上下文和目的确定其含义。法院并非只看孤立的字面,也不否认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但在依照上述方法确认条文含义清楚后,不能凭外部材料引入文字无法承载的限制。
判决之后:接受裁判与解释分歧
对庄家来说,官司结束,意味着孩子终于可以安心留下。据判决翌日的《南华早报》报道,庄丰源的祖父已经把结果告诉孙子,只是不确定孙子年纪那么小,能听懂多少。家人高兴,也松了一口气,往后不用再担心孩子被带走。
2001 年 7 月 20 日,署理保安局局长汤显明对判决结果表示失望,但承诺尊重判决。随后,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表示,政府没有计划就本案提请人大释法,会接受和执行判决,并与内地加强合作,应对可能增加的「赴港生子」情况。
7 月 2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表示,终审法院的判决与人大常委会有关解释「不尽一致」,对此表示关注。双方对于 1999 年释法的理解,仍有分歧。
香港的大律师公会主席梁家杰则对政府尊重判决的做法表示欢迎,认为这样有助于维护法治、司法独立及「一国两制」。
判决之后,特区政府开始按照裁判处理同类个案。围绕立法原意和解释权限的争论并未就此结束,但政府当时没有寻求新的释法来改变这项规则。
从居留资格到「零配额」政策
2002 年 1 月,政府向立法会说明,根据入境事务处自回归至 2001 年 7 月 19 日的记录,共有 6762 人会因为庄丰源案的判决而取得居留权,这个数字还不包括回归前已登记出生、同样可能受惠的人。入境处安排有关人士办理手续,确认或更正出生登记中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资料。政府随后推动修改《入境条例》,以使有关资格规定与终审判决相符。
本案之后,内地孕妇赴港生子逐渐引起广泛关注,「双非子女」也成了公众熟悉的称呼。2006 至 2011 年间,在香港出生的「双非子女」累计已接近 16 万名。随着孩子长大,公共服务的需求从产科延伸到学校。政府要为包括这些孩子在内的合资格儿童准备学位,还要处理居于内地的孩子跨境上学所需的安排。本地家庭担心产床紧张、学位不足,政府也面临医疗、教育资源分配的压力。已经取得居民资格的孩子,同样需要这些服务。人数的增长,使政策安排日益迫切,也让庄丰源案一次次回到舆论之中。
2013 年起,政府实施「零配额」政策:公立医院停止接受非本地孕妇的分娩预约,私立医院停止接受内地「双非」孕妇的分娩预约,并配合入境关口审查,限制有关孕妇赴港产子。当年 3 月,政府明确表示,会继续以行政措施维持这一政策。这些行政措施限制的是赴港生子的安排,本身并未改变庄丰源案确立的居留资格规则。孩子即使享有香港居留权,父母也不会因此自动取得同样的资格,一家人仍可能分居两地。
尾声
2011 年 5 月,记者再次采访庄丰源时,他已经是一名中一学生。赴港生子正引起社会争议,网上有人把责任归到他身上。面对这些指责,他感到无奈。从幼儿到中学生,他的名字一直出现在报纸和公共讨论里。当年那场由祖父代为提起的诉讼,给他带来了居留权,也让他在多年后承受了原本无从预料的责难。
那次采访距终审判决已有近十年。庄丰源的祖父当初替孙子打官司,只希望孩子能够留在香港。从提起诉讼算起,十多年过去,孩子留下了,长大了,有了自己的学校生活。对于这个家庭,官司最切身的意义,也就落在这些日常生活里。
本文是《议正言辞》第 18 期节目《人大释法「第一案」:香港回归以后,谁来解释基本法? 》的延伸阅读。正片从吴嘉玲案讲起,讨论 1999 年人大释法以及终审权与最终解释权的关系;本文接续庄丰源案,看看在香港出生的中国籍子女如何取得居留权,以及判决如何影响后来的政策与家庭生活。
关键时间线
- 1996-08-10:香港特区筹备委员会通过《关于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提出有关永久居民类别的实施口径。
- 1997-09-29:庄丰源在香港出生,父母当时持双程证合法来港探亲,均未在香港定居或享有居留权。
- 1999-06-26: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第 22 条第 4 款和第 24 条第 2 款第(三)项;解释中有关其他类别立法原意的表述,后来进入庄丰源案的争论。
- 2001-07-20:终审法院一致驳回入境事务处处长的上诉,确认庄丰源享有香港居留权。
- 2002-01-23:政府向立法会说明,按入境处有关记录,有 6762 人会因判决取得居留权,并交代确认身份及修改法例的安排。
- 2013-01-01:「零配额」政策实施,通过分娩预约及入境管理限制有关非本地孕妇来港产子。
- 2013-03-25:政府表示继续以行政措施落实「零配额」政策。
关键人物
- 庄丰源(Chong Fung Yuen) — 本案当事人,1997 年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在终审程序中为答辩人。
- 庄曜诚(Chong Yiu Shing) — 庄丰源的祖父,以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代为提起司法复核。
- 李国能(Andrew Li) — 时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代表五名法官撰写一致判词。
- 李志喜、郭瑞熙(Gladys Li、Philip Dykes) — 代表庄丰源的资深大律师,主张本地条例不能在《基本法》的资格条件之外另加限制。
- 汤显明、叶刘淑仪(Timothy Tong、Regina Ip) — 分别以署理保安局局长、保安局局长身份回应判决及后续政策安排。
关键制度与概念
- 居留权与永久性居民 — 第 24 条列出永久性居民类别,并赋予其香港居留权。本案处理孩子自身的资格,不能据此推导父母自动取得同等身份。
- 「双非子女」 — 公共讨论中对父母双方均非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出生的中国籍子女的俗称,并非《基本法》单列的法律类别。引用出生统计时,还须留意父母身份及母亲来源地的具体统计口径。
- 第一类与第三类永久居民 — 第(一)项涉及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第(三)项涉及第(一)(二)类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两类资格条件不能直接互换。
- 定居与临时逗留 — 案涉《入境条例》中的「定居」要求通常居住且不受逗留期限限制;持双程证探亲的访客不因此成为定居者。
- 解释权与提请义务 — 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限,与终审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是否必须提请解释,是不同问题。
- 「零配额」 — 针对来港分娩安排的行政政策,不是对第 24 条所列永久居民资格的直接修改。
关键案件
- 入境事务处处长诉庄丰源(FACV 26/2000;(2001) 4 HKCFAR 211;2001-07-20)— 核心案件。终审法院确认第 24 条第 2 款第(一)项不包含案涉父母身份限制,并认为本案无须依第 158 条第 3 款提请释法。参见律政司案例摘要。
- 吴嘉玲案、陈锦雅案(终审法院,1999-01-29)— 第 18 期讨论的背景案件,涉及香港永久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的资格,与庄丰源在香港出生的情形有别。
关键法条与法律文件
- 《基本法》第 24 条第 2 款第(一)项 — 本案主张永久居民资格的直接依据;对照第(三)及第(五)项,可以看到不同类别对父母身份的不同规定。
- 《基本法》第 22 条第 4 款、第 158 条 — 分别涉及中国其他地区人士进入香港的批准程序,以及《基本法》的解释权限和法院提请程序。
- 案涉《入境条例》附表 1 第 2(a) 段及第 1(5) 段 — 分别规定父母身份附加条件及「定居」的含义。这里讨论的是诉讼涉及的历史版本。
- 1996 年筹委会《实施意见》与 1999 年人大常委会解释 — 理解本案立法原意争论的两份重要文件;1999 年解释直接针对第 22 条第 4 款及第 24 条第 2 款第(三)项。参见《基本法》官方文本及相关文件、1999 年解释英文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