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严打」到「修法」:改革开放后的刑事制度变迁
在第 19 期节目中,我们讲了「呼格吉勒图案」。这个案件发生在第二次「严打」期间,当时整个国家的司法系统都在一种「从重从快」的压力当中。而就在第二次「严打」启动前,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版的《刑事诉讼法》,并于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
因此,第二次「严打」实际上发生在一个重要的过渡时期。在这个时期,运动式刑事政策仍在推进,新的刑事制度也开始成型。今天这篇文章,我们就来仔细讲一讲两次「严打」和刑事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刑事制度的重建
新中国成立初期,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刑法》,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散落在一系列单行刑法中,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但作为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必须要有一部统一的《刑法》。不过由于种种原因,《刑法》起草工作并不是特别顺利。中央法制委员会早在 1950 年就开始了起草工作,但草案几经修改和重写,到 1963 年已经到了第 33 稿。后来「文革」爆发,起草工作被迫搁置。
1978 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有力推动了刑法起草工作。1979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起草了第 38 稿《刑法草案》。它和《刑事诉讼法草案》一起,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于 1980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至此,新中国的刑事司法进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同时重建的阶段。
1979 年《刑事诉讼法》已经有了一系列防止错案的规则。它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法院决定开庭后,起诉书副本应在开庭七日前送达被告人,并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为十日。
这些规定表明,到 1983 年第一次「严打」时,全国并非完全没有刑事程序。后来所作的一系列政策调整,是在一套已经成型的法制框架上进行的。但问题是:既然全国已经有了统一的刑法和刑诉法框架,那为什么还要进行「严打」呢?
严打:从政策部署到法律安排
改革开放初期,人口流动增加,城市和社会管理关系也在变化。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和利益格局变化,共同推动了当时犯罪率的上升。1983 年 7 月 19 日,邓小平在同公安部负责同志谈话时,谈到刑事案件和恶性案件增多、群众不满以及现有打击力度不足等问题,主张集中力量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严重刑事犯罪。
1983 年 8 月 25 日,中共中央作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部署。9 月 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两份决定。一份是《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响应「从重」的要求;另一份是《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解决「从快」的问题。两份《决定》共同构成了第一次「严打」的重要法律安排。
根据《严惩决定》规定:对于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等六类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这个规定,和《刑法》条文里的「从重处罚」不一样。《刑法》中的「从重」,指的是在法定量刑区间以内,采取更重的刑罚,但仍然不能突破法定量刑区间;而这份决定的规定,是允许突破法定量刑区间,甚至直接到最高的死刑。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严惩决定》,以专门决定的形式突破了既有《刑法》的法定刑框架,也体现出「严打」政策对立法的直接推动。
根据《迅速审判决定》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期限的限制,并且上诉和抗诉期限由十日改为三日。这个规定旨在加快有关案件的办理速度,同样以专门决定的方式,对既有诉讼程序作出了例外调整。
1983 年 9 月 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授权省一级高级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9 月 7 日,最高法院发布相应授权通知。按照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必须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但这次《法院组织法》修改,将这个权力下放给了高级法院。这就出现了死刑案件「二审和复核合而为一」的现象。
因此,1979 年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与此后的「严打」政策,分别回应了当时两种并存的需求:一方面要恢复基本的刑事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又要迅速处理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两者之间的张力,很快反映到后来的制度运行当中。
「严打」的成果和影响
第一次「严打」期间,法院处理案件的规模很大。1987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记载,从 1983 年 8 月到 1986 年底,全国各级法院审结刑事案件 140 万余件,判决涉及 172.1 万多人。在同期判决涉及的人员中,39.65%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只有 0.7% 被判无罪。
从当时的官方总结看,「严打」期间部分重点犯罪的走势出现了明显变化。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称,在法院审理的刑事犯罪人员中,属于重点打击的「七个方面」的人员占比,从 1984 年的 51.86% 降至 1986 年的 32.79%;全国多数地方的暴力犯罪明显下降,社会治安总体趋于稳定。这些数字是当时评价「严打」成效的主要依据。
但这些统计只能说明政策执行的规模和同期治安状况的变化,不能单独证明所有变化都由「严打」造成。更值得注意的是「从重从快」带来的制度压力:办案期限被压缩,部分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复核合而为一,辩护与纠错的空间随之缩小。一旦侦查阶段出现错误,后续程序就更难及时纠错。
这也构成了第一次「严打」留下的双重影响:一方面,它在短期内回应了突出的治安问题;另一方面,它也暴露出运动式治理与常规司法程序之间的紧张关系。十多年后,第二次「严打」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大修几乎同时发生,这种张力又一次集中出现。
新旧制度的交错
1996 年 3 月,最高法院工作报告在总结上一年工作时称,一些地方治安状况仍然不好,重大恶性案件持续上升,并把「继续严打」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列入下一阶段任务。4 月,第二次「严打」启动,重点针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勒索、重大盗窃、涉枪犯罪和带黑社会性质的集团犯罪等严重犯罪。
第二次「严打」仍然是为了在短期内打击突出犯罪。但与第一次相比,当时公开的政策说明更多谈到了基层治理、预防犯罪和其他经常性工作。至少从政策表述看,这次行动不只强调集中惩戒,也纳入了更长期的预防和秩序建设任务。
与此同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相继迎来第一次大修。就在第二次「严打」启动前的一个月,1996 年 3 月 17 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次年,1997 年 3 月 14 日,全国人大又通过了新修订的《刑法》,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同时,第一次「严打」期间形成的 1983 年两份《决定》也在这一时期被废止,其中《迅速审判决定》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废止;《严惩决定》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废止。这组时间安排说明,修法与「严打」并不是前后完全分开的两个阶段。1996 年的大部分时间里,「严打」仍在旧程序法和 1983 年特别决定的框架下展开;1997 年新法实施后,「严打」及相关专项整治仍在继续。运动式政策和制度化改革,实际上存在一段重叠运行期。
当然,新的立法无法立刻扭转司法系统的政策惯性。即使新法已经通过,司法系统中长期存在的「从重从快」风气仍然影响着个案的处理。根据 1997 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的统计,1996 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 57 万件,比上一年增长 14.97%;被判处刑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为 32.24 万人,其中 21.19 万人被判处重刑,占 65.73%。
但无论如何,集中统一行动具有阶段性,新法所确立的诸多规则,则将长久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实践。
刑事诉讼规则的变化
1996 年修法涉及的内容很多,与错案防控和当事人权利保护直接相关的变化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第一,吸收「无罪推定」的核心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相关无罪判决。两条规定连在一起,为改变「有疑点但先作有罪处理」的习惯提供了规则基础。案件重大、社会关注度高,都不能替代证据和程序。
第二,律师可以更早介入刑事程序。1979 年《刑事诉讼法》主要把律师辩护安排在审判阶段,法院决定开庭后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聘请律师,获得法律咨询,委托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并在符合条件时申请取保候审。不过在当时,侦查阶段的律师还不具有后来的辩护人地位,能够参与案件的范围也比今天更小。
第三,进一步规范羁押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调整了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从而取消了游离于刑事诉讼法之外的「收容审查」,并规定不得通过「连续传唤或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里的「收容审查」是一种曾被用于刑事侦查的行政强制措施,它与后来讨论较多的「收容遣送」、「劳动教养」分属不同制度。本次修法保留并调整了刑事拘留,同时把追诉犯罪所需的强制措施进一步纳入刑事诉讼法律框架。
与上述程序改革相呼应,死刑核准权的统一行使则要等到十年以后。2006 年 10 月 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行使。这是二十多年来我国死刑程序的一项重大改革。
尾声
以上一系列新的制度安排,共同加强了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也从制度层面降低了类似于「呼格吉勒图案」的错案发生概率。但新的制度能否发挥预期的效果,还离不开司法系统的实际执行。就像 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不能轻信口供、定罪必须有证据,这些要求仍然可能在 1983 年的「严打」压力下被削弱。程序保障的意义,在于把发现、质疑和纠正错误的机会固定为办案机关必须遵守的规则,而不是寄希望于每一个参与者都永远判断正确。
当然,刑事制度改革没有结束。在后来的二十多年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又经历了修改和完善。从「严打」到「修法」,中国刑事制度的实践经历告诉我们:程序需要在社会最希望尽快结案的时候,依然能够正常运转。
本文是《议正言辞》第 19 期节目《呼格吉勒图案:「严打」行动与错案平反 》的延伸阅读。正片回顾呼格吉勒图案从发生、审判到再审平反的过程;本文集中梳理两次全国性严打与刑事诉讼制度变迁,不重复展开个案细节。
主要参考资料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1983 年 9 月 2 日)。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1983 年 9 月 2 日)。
- 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 年通过)及《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 年 3 月 17 日)。
- 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 年修订),第四百五十二条及附件一。
-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坚决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决议 》(1983 年 9 月 24 日)。
- 邓小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载《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 33—34 页。
- 郑天翔:《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987 年 4 月 6 日)。
- 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997 年 3 月 11 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100 个检察瞬间|第二次“严打”整治斗争 》(2018 年 7 月 8 日)。
- 最高人民法院:《数说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60 年 》(2009 年)、《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法释〔2006〕12 号)。
-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一九九六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 》(1997 年 3 月)。
- 《人民日报》:《关于上诉期限 》(1984 年 4 月 26 日第 4 版)。
